来源:中国网络律师 2013年10月16日

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综述

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

暨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2013年会综述

    为持续跟进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新课题,提高广大律师在新兴业务领域的执业能力,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于20139131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河宾馆召开了“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暨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2013年会”。会议由四川省律师协会协办,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承办。

全国律协副会长兼四川律协会长刘守民、四川省律协副监事长谢佳佐、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以下简称“专委会”)成员和各地律师代表近140人出席会议。刘守民和专委会主任寿步在开幕式上先后致辞。开幕式由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主任黄玲主持。

刘守民说,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已经深刻影响到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生活到工作,从硬件到云端,可以说信息网络和高新技术已经大大地推进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这也是一个前景光明的领域,可以为律师提供广大的发展空间。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委会成立后经过十余年的努力,现已发展成为“三高”委员会:第一是学历高;第二是所从事的信息网络和高新技术领域处于技术高端;第三是专业委员会指向的业务也属于高端业务。既然是“三高”专委会,就应该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他代表全国律协向专委会提出以下几点希望:一是要加强信息网络及高新技术法律方面的理论研究,为国家立法部门提供咨询和建议;二是带领全国律师拓展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方面的业务,目前国内专注于这方面业务的律师还是少数,专业委员会应该创造环境,方便更多的律师进入这个领域;三是提供平台,为律师和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融合创造条件,更好地为律师行业和企业的发展提供帮助。

作为四川律协会长,刘守民也介绍了近年来四川省抓住经济发展模式转型机遇,大力发展信息网络与高新产业的情况。随着四川省内高新技术产业与信息网络产业的发展,企业也对这方面的法律服务提出了现实的要求,这就为四川律师开拓新的业务领域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四川律协也希望四川律师以及企业能够从本次论坛中学习知识、革新观念、共同发展。最后他预祝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寿步代表专委会向莅临会场的各位领导、嘉宾和律师同行表示热烈欢迎,向大力支持本次论坛的四川律协和承办本次论坛的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表达诚挚谢意。他总结了20114月专委会新一届管理机构成立开展的主要工作,祝愿与会者共同努力、加强交流,把会议开好。

开幕式上进行了“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优秀论文”颁奖仪式。专委会副主任蔡海宁介绍评选过程并宣读获奖名单。获奖的十篇优秀论文及其作者分别是:

1)《技术秘密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的司法鉴定》(马治国、夏俊海、邱海龙);

2)《浅析3D打印技术的发展及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夏巍);

3)《UDRP裁决后域名争议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何放);

4)《云计算专利适格性初探》(王晓燕);

5)《企业并购中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风险与防范》(徐棣枫、陈瑶);

6)《论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王云霞);

7)《电信靓号拍卖的合法性问题》(费震宇);

8)《浅析知识产权与资本市场的结合》(赵云、谢玮);

9)《试论我国孤儿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刘宁);

10)《简论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李伟相)。

开幕式上,专委会向曾彤颁发了特邀委员聘书。曾彤是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员,四川省高院调解员,成都市中院陪审员,成都仲裁委仲裁员。

本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一是第二届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二是电子数据证据法务高级研修班,三是专委会内部工作会议。

 

一、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

(一)高新技术法律综合问题

娄耀雄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邹毅主持讨论。

1. 3D打印技术相关法律问题

3D(“三维立体”)打印技术,亦称“增材制造”,是一种以数字模型文件为基础,运用粉末状金属塑料等可粘合材料,通过逐层打印的方式来构造物体的技术,被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称为“具有工业革命意义的制造技术”。3D打印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中国制造产业的升级换代意义重大,在国家考虑经济鼓励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同时考虑其带来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问题。

夏巍认为,3D打印技术是依据数字文件进行的,它的复制和传播会更加容易、便捷和具有隐蔽性。因此,3D打印领域的知识产权斗争,势必会更加激烈。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方面,可能引发侵权的主体和环节众多。对3D打印技术的使用可能损害或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伦理道德的部分,理应进行管制或限制。例如,应当对可能利用3D打印机复制、生产用于犯罪的武器、银行卡、钥匙,以及其他禁止流通、限制流通物或危险物品等进行管制。目前各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法律原则之精神。可能的保护途径包括:停止函、删除通知等的使用;“帮助侵权”规则(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适用等。针对3D打印版权的保护问题,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还推出了一个“生产控制系统”。在该系统管理下,任何与 3D 打印有关的CAD文件的上传、打印执行等任务被执行之前,会将拟上传的CAD文件与网络上存在的 CAD 文件、数据库中的文件中数据进行比对,如出现高度吻合情况,该文件不得上传、已上传的将被清除、打印任务亦不能够进行。

迟桂荣将涉及3D打印技术应用可能触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分为两大类:一类是3D打印系统本身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如3D打印机的机械系统可能产生的侵犯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机电一体化控制系统方面可能涉及的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材料使用方面可能涉及的新材料的发明专利侵权问题等,属于传统知识产权规范范畴;另一类就是3D打印系统运用、实施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3D打印机或3D打印技术虽然可以被用来复制、制造侵权产品,但作为一项技术工具或措施,其本身是中立的,不能因使用者的不同目的而否认其合理存在的价值。3D打印机或3D打印技术就可视为一种技术工具提供方,其涉及的侵权责任认定与普通的技术提供者无异。有些人担忧的立体“克隆”侵权等法律问题没那么严重,现行立法可以有效规制。如有新的立法需要,也一定是倾向于保护和支持3D打印技术。

2.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相关问题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是199910月由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ICANN”)建立的一种诉讼制度之外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实质上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就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注册与传统知识产权冲突作出裁决的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UDRP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并不意味着域名争议的终结,有相当多在UDRP程序裁决中未获专家组支持的中国一方(通常为原域名注册人)往往选择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以期阻碍UDRP裁决的强制执行。何放结合一起真实案例讨论了UDRP裁决后域名争议诉讼的法院管辖问题。按照现在的UDRP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和安排,交互管辖法域的选择只约束UDRP的投诉人但并不直接明确地约束域名注册人,而整个UDRP体系对于法院管辖的设计机理就是希望确定唯一且双方无争执的法院管辖地。他建议在UDRP体系中应添加适当的条款,明确规定域名注册人必须于规定时间内依照投诉人在交互管辖法域中选择的最终管辖法院进行起诉,即域名注册人必须服从潜在的投诉人的二次管辖法院选择,否则域名服务商将严格执行UDRP裁决。该条款应作为标准条款列入各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注册合同中,直接约束域名注册人,这样UDRP后的法院诉讼管辖也就能更明确。

3. 网站Cookie与隐私权

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这是网站运营商通过Cookie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主要原因。Cookie宛如一个硬币的二面:给用户带来上网便利的同时,还不停地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以用于商业用途,而这些个人信息中含有大量的个人隐私。对于使用Cookie的同时,如何捍卫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收集和利用、个人隐私不被恶意披露、私有领域不被非法入侵,柏立团认为,大部分用户认同Cookie技术能够提升他们的浏览体验,应发挥Cookie的长处而抑制其弊端,如数据采集方应明示用户且给其自愿选择的权利,禁止第三方数据公司的Cookie植入。并且,为了增强用户对Cookie的信心,行业协会及信息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行业规则,规范网站及利益相关者收集用户信息时所需遵守的准则,从数据内容的规范,到数据管理、使用等都订出一套清晰、明确及可执行的指引。

4.虚拟财产的继承

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游植龙分类讨论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合法性: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真实财产属性相当明显,完全可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大多也是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转换形式,既然在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尚且以法定货币退还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则当游戏产品服务仍在进行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充值卡寄售但尚未使用的诸如游戏金币、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也应当允许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淘宝网等网络店铺——其价值体现在信用度和客户群,网店的信誉是店主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倾注了大量的劳动累积而成,信誉体现了一定的商业和市场价值,比如淘宝网的皇冠店,正如现实中的“百年老店”一样,应作为店主的财产被继承,允许其家庭成员继续经营;QQ号码——QQ账号及其空间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可能影响死者的声誉和社会评价,故不能予以继承较为适宜;电子邮箱——电子邮箱与QQ帐号一样,具有明显的人身附属性,且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予以继承为宜;名人微博——虽有一定的无形价值,但由于博客、微博只属于注册者本人使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财产属性,因而也不宜继承。

5.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曾彤做了《域名争议有关问题探讨》的主题演讲,结合域名的历史发展详细介绍了UDRPCNDRP的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适用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这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在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并且争议解决的是域名的归属问题,不涉及赔偿问题:如果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如果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1)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2)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3)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以及其他恶意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恶意的判断、在先权利的判断等问题。比如投诉人仅证明对域名或标志具有民事权利是否足够,这种民事权利是否有时间及地域限制?如果投诉人的商标尚在商标注册期,或其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并没有实际使用过,投诉人是否具有在先民事权利?域名商标与之对应的拼音是否混淆?不同语言中意思相同的词语是否构成混淆?这些问题的解决事实上需要争议解决专家基于法律规则的自由心证。

与会律师还热烈讨论了3D技术是受专利权、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等何种权利保护的问题,并3D打印机、打印技术、打印出的产品的可专利性进行了进一步探讨。关于网站 COOKIE及斯诺登事件引发的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也受到关注。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是否财产性权利就可以继承有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来自四川本地的律师发言踊跃,反映出四川律师在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领域的积极进展,更是反映出四川律师对本次论坛暨年会的高度重视和充分准备。

(二)电子数据证据

徐家力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冯士柏、赵云主持讨论。

1. 电子证据时间鉴定

电子证据的时间鉴定不但有助于揭示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还能帮助判断是否存在篡改和伪造的情况,具有极为重要的司法价值。刘品新和胡忞澄清了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观点:即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数字式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其时间属性完全不同于物理空间的时间属性,因此电子证据的时间鉴定行不通。电子证据时间鉴定不同于传统书写时间鉴定的地方在于要解决电子证据时间和物理空间时间的关联性问题。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空间,从表面上看来其时间信息自成体系,实则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者间接地与物理空间的时间保持一致。电子证据时间鉴定具有科学性,表现在信息转移存在必然性和电子证据的时间信息存在体系性。具体来说就是,任何篡改电子证据时间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工具信息和时间信息的转移,留下痕迹;因篡改行为而转移的时间信息会破坏该电子证据原有时间体系的规律,形成矛盾。因此通过详细分析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的时间是否遭到了篡改。

2. 电子证据取证

邹毅讨论了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在现阶段,对于使用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或设备所获取电子证据,不应以取证过程中所使用的软件或设备未经合法授权为由而认定该类电子证据为非法证据,从而否定其证明力。不同的取证主体则体现在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非有无。对于超越授权的访问所取得的电子证据,有的甚至有非法入侵网站之嫌疑,本质上仍属于来源途径不合法,应予以排除。未经授权的电子证据取证常见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当中,未经许可进入电子邮箱当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不仅是侵犯员工隐私,还构成侵犯员工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基于此种侵权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显然属于非法证据。

王军武以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讨论了当前实务中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法律问题。该案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的性质经国家权威网站查询所得与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有所不同。在受时间等条件限制,不能获得关于该公司性质书证的情况下,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积极沟通,将网上信息通过截屏等作为电子数据证据适用,最终影响了罪名的认定,被定为法定刑较低的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案件虽成功办理,但反映出相关法律规则缺乏的现状,亟需细化的立法规范或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程序做出规定。

3. 商业秘密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

就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车捷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电子证据原件的定义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电子证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需要逐步确立证据发现制度。该制度授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有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以一起商业秘密案件为例,法庭先是以对相应电子文档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为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后又以案件涉密为由不同意单方委托鉴定,尽管随后法庭同意了聘用专家证人出庭质证,但由于专家证人接触材料的时间有限,且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电子文档的原盘,专家证人仅能够对现有光盘进行初步判断。由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精准性,实践中专业开展电子证据鉴定业务的机构并不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将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原则上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确定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以保证鉴定专家有足够的时间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4. 电子邮件公证效力

根据电子邮件的特性,并结合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及全国律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的建议,姜晓亮提出了电子邮件保全证据公证生效的技术条件包括:(1)清洁性检查,指对相关计算机或电子设备中的软件系统、功能、配置进行查看或固定,以确保通过该计算机或电子设备所获取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数据来源的唯一性;(2)镜像复制,指在只读条件下使用专用设备或者软件,利用位对位单向复制原理,对数据进行全面、无损复制,确保镜像复制件中的数据与原始检材中的数据完全一致,避免了因为电脑软件的不可靠或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复制结果不精确;(3)电子邮件证据的完整性,电子邮件证据由数据电文,附属程序,关联电子痕迹等证据构成,具有系统性,公证的电子邮件信息应当包括公证现场的录像或采用的录屏软件记录、涉案电子邮件的文本和附件、获取的源文件邮件头信息、邮件服务器的信息和网络公司的技术数据等。为了避免在诉讼或仲裁时当事人双方对电子邮件公证法律效力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对在履行合同中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争议。

5.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刘品新介绍了国内电子数据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批、业务领域现状。还有律师分享了商业秘密纠纷系统解决方法、固定电子证据的技巧等各自的办案心得。

(三)高新技术知识产权

蔡海宁、刘春泉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吴旭东、谢玮主持讨论。

1.C2C网络运营商的商标侵权风险控制

C2C电子商务模式下,C2C网络通过为卖家和买家提供虚拟平台,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并通过提供网上店铺出租,公司认证,产品信息推荐等多种服务及交易提成、广告费、搜索排名竞价、支付环节收费等方式从中获利。C2C平台对于促进商品交易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能忽视网络商家侵犯他人商标权而给C2C网络运营商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徐家力认为对于这种风险的防范应当根据C2C网络平台自身的特殊性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应当严格交易主体准入措施、对于明显的侵权信息予以自动删除和过滤;事后审查主要是对于侵权的举报在权衡销售者和举报人各方利益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对于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最初步的是形式审查,之后就中止该侵权人的账户,在侵权人提供有效证据之后,做出时是否恢复被投诉商家交易的决定。

2. 网络电视回看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刘春泉将网络电视回看与点播进行了比较,认为回看属于受到较大限制的不完全互动式观看。实践中电视回看没有任何企业象经营网络视频点播业务那样进行推荐、置顶、分享等各种业务操作,只不过通过网络手段实现了原来技术上不能达到的便捷观看,本质上是电视传播的延伸,方便群众。从技术上看,回看的录制也应可视为临时复制。如果将回看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则目前电视台新媒体企业要合法经营此业务,在商业实践上基本不可行。在三网融合大背景下,在平衡利益分配时,不宜将回看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这样对公众有利,也不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3. 集成电路芯片专利侵权

随着成都工厂成为英特尔在全球最大的封装生产基地,最大的芯片封装测试中心之一,以及英特尔全球晶圆预处理三大工厂之一,英特尔全球一半的移动设备微处理器来自成都,成都的集成电路芯片产业呈规模聚集态势。吴旭东对集成电路芯片专利侵权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一个问题是由于集成电路芯片形态较小,可能其上没有任何信息,权利人可以通过公证购买,锁定代理商及所购买的芯片确认侵权被告,这里可能存在零售商顶包情形,因此,如何对代工厂的相关芯片采取保全措施是重点。第二个问题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要判断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就要判断两项对比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对应相同或等同。集成电路芯片的数据手册、鉴定报告分析所涉芯片的特征可以作为比对文件。

4. 云计算专利适格性

云计算集成性、系统性、对标准及互联网的依赖性等特征势必引发人们对云计算专利客体范围的思考。王晓燕认为,对云计算的专利适格性分析应区别不同的云计算:是云计算的设施、设备系统等传统上可归入产品发明的一些技术方案,还是涉及软硬件应用的方法发明?前者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应争议不大。而以现有专利法律规则衡量:运用云计算实施的商业方法、IaaSPaaS商业模式具有专利适格性;云计算算法不应成为专利客体;而对SaaS商业模式下软件的专利适格性标准,仍然是各国基于不同的产业政策及知识产权保护价值取向影响下的差异性存在。

5. 从网络的视角检视著作权法的修改

沈国庆从网络技术的发展倒逼著作权法修改的角度,对比著作权法草案一、二稿文本,提出一些需要在修法中予以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原则和利益平衡方面,他认为保护权利和促进传播是一对矛盾的目标,两者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时兼顾。著作权法首先应保护权利,这是出现好作品的必要条件。有了大量的好的作品,绝大部分的权利人自然会通过传播以获得其应有的利益。传播的促进要靠市场来自行调节,而不是通过多增设法定许可和多限制权利来实现。以促进传播为名对权利进行限制和打压,只会压抑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只会从数量上、从质量上压缩和降低作品的总量和品质。这样所谓平衡的结果,最终是作品源头的枯竭和低质。如草案二稿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对广播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甚至是越俎代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所谓延伸性管理等,有的明显属于公权干涉私权。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机制不畅、不公或者与以前一样的名存实亡,则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将根本损害文化市场的繁荣。

6. 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李伟相主张知识产权规划必须上升到战略高度,因为很多隐患及企业发展方向都是在企业发展战略规划阶段产生和确立的,如果此阶段遗漏知识产权规划,轻则企业要付出昂贵的知识产权风险补救学费,重则造成重大损失、企业被动转型、转产甚至倒闭。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区别特征在于:更侧重于网络运营全过程的知识产权规划与布局;需要对网站所创设、使用的全部信息进行分类分析、保护和风险防范与控制;传播性,信息网络传播的全部环节普遍存在风险,尤其知识产权风险,由于信息传播具有动态性和难以判断来源,所以也成为信息网络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难点,如图片及视频的著作权问题、上传及使用规则、转载及引用等。除一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内容以外,信息网络企业更多涉及信息保护和网络传播等主要领域。

7. 我国孤儿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孤儿作品的特征可归纳为:(1)作品的权利人无法找到。即孤儿作品既包括权利人难以确定的作品,也包括权利人确定但是无法取得联系的作品;(2)拟使用者必须经过勤勉寻找,仍无法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刘宁提出了我国孤儿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确立孤儿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模式;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性管理职权;完善孤儿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明确“尽力查找”义务标准;健全孤儿作品强制许可使用费提存制度。

8. 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

蒋晓冬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在《著作权法》中直接规定临时复制既不属于复制行为,也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首先,临时复制件不能独立于原件而存在,是没有独立的经济意义的。临时复制的价值就在于它是构成一个完整技术过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是临时复制件却没有作为作品复制件的重复利用的价值,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其次,用侵权来规范临时复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会使我国的诉讼面临巨大的压力。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几乎每时每刻都有人在网络上浏览作品,而这些作品大多是未经授权被上传到网络上。面对数量庞大的网络用户,执法机关根本就无法应对,也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初期,应当保持相对宽松的环境,更好的发挥信息的社会公共属性,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也应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相适应。

9.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侵权责任

王谨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在日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中,为有效避免承担版权侵权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注意的问题:建立通知和反通知的制度流程;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断开链接;不涉及内容的合作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明示信息存储空间的权利人信息;对热播作品的高度注意义务;对有直接经济利益获得的作品保持高度注意;建立技术上或制度上的积极预防措施;向权利人或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侵权人资料等。

10. 创意的法律定位

李庆峰认为,创意是否能够被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是个假问题。问题的实质在于将哪些列入到思想,哪些列入到表达,而这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预期,选择一个平衡点。在一定时期创意是否需要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并无绝对单一的选择,其决定性因素,肯定不是单纯的法律逻辑的推演,而是创意本身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

11. 广播组织权若干问题研究

广播组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邻接权,在广播电视媒体快速发展的当下,具有巨大的利益和运作空间。同时,随着电视、网络等媒体设备的普及,广播组织权涉及的受众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但由于法律对其规定过于简单,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也未作进一步明确,实践中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棘手。王伟认为,根据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广播组织权从之前的“禁止权”更改为“许可权”,从表面看这种变化对广播组织权加大了保护,有利于广播组织者,但真实情况是这种变化对广播组织者和广播的发展可能带来损害:首先、广播组织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传播党的政策、精神,受众很广,如果转播这些内容都需要进行许可,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传播频率;其次,从广电行业实务操作的角度上说,目前广播电视转播的商业模式也不支持这种变化,目前广播电视转播不但不能通过许可获得报酬,还要为此付出很大成本。

12.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与会律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性、局域网内的传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回看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与资本市场

王永红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夏巍、戴罡主持讨论。

1. 知识产权与资本市场的结合

谢玮和赵云认为导致知识产权转化不活跃原因在于,当前知识产权市场中介服务不规范,缺乏承担知识产权运用与转化风险的能力和信誉,服务质量还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知识产权市场包括知识产权质押、交易、买卖、资本化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融资的质押品,其权属关系比较复杂,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当遇到纠纷需要解决时,容易造成执行难、审判难等问题。而无论知识产权证券化还是VC对创业期的投入培育,知识产权评估难和转化难的现状,仍然使得融资风险较大。知识产权质押的流程的第一阶段是评估,其中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认可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建立政府主导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来解决上述的问题: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主管机构,政府搭建平台,银行和企业互相配合,充分整合有效资源,建立“政银企”协作机制。第二,加强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国内市场中介,如资产评估机构、保险担保机构和信托管理机构等,已经初具规模,给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初步基础。要做好国内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必须重视中介机构的服务建设。第三,完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体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行存在着许多矛盾,应积极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建立高效、安全、规范的交易规则,对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调整,尽快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制度保障,以保证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 中外合资合作纠纷中的竞业禁止及限制

刘捷以一则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为例,讨论了中外合资合作纠纷中的竞业禁止及限制。案例中,如中方系合作知识产权的唯一提供者,且对中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实际上产生了消除或者限制与合作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则该竞业禁止条款可能符合《反垄断法》项下对横向垄断协议的一般定义。从列举式的定义看来,由于竞业禁止条款并无时间与区域的限制,如中方无法在合营公司框架内继续对合作知识产权进行升级、研发(如中方能举证其在合营公司中已经失去了控制权,这事实上在中国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都是常见的),则该竞业禁止条款事实上限制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因此,中方有可能根据《反垄断法》攻击竞业禁止条款的有效性。

然而,就法律后果而言,即使该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反垄断法》仅规定垄断协议的相关行政处罚以及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后的民事责任,似未明确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民商法上之效力,因此该竞业禁止条款的有效性是否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影响,取决于法官/仲裁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3.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与会律师对知识产权评估制度提出了建议。现有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是以知识产权变现价值为导向,但知识产权资本化需要的是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的价值评估。还有律师提出特许经营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一个重要手段。王永红对知识产权资本化过程中律师“专业化”的定位、“媒介”的作用进行了阐述。

(五)电信法务、网络游戏、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网络犯罪

车捷主持本专题论文宣讲,黄玲主持讨论。

1. 电信靓号拍卖的合法性问题

费震宇认为解决电信靓号有偿利用中的乱象,最好的市场解决办法是引入电信靓号拍卖(竞拍)机制,让有靓号需求的用户按照市场规律以一定的代价取得靓号的使用权,国家取得的资金仍用于公共开支;而没有这类需求的用户,能够免费取得普通号码,无需付出额外的搭售代价,同时也因公共经费的收入而能从靓号拍卖中获益。电信码号尽管是无体物,但它是受追捧的稀缺资源,符合“供不应求”的要求,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来分配。当然电信码号的物权性质没有为物权法明确承认是法律上的一大缺陷。刑法将电信码号作为犯罪对象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电信码号这种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民法上的渊源。《电信条例》第27条的规定,也不能看做对于电信码号等电信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明确依据。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位阶过低。这一缺陷,亟待通过法律的补充规定来弥补。

2. 对网络游戏“外挂”的行政监管

李德成提出了建立网络游戏“私服”、“外挂”行政举报机制、处理协调机制的构想。建议在文化部或文化部市场司的业务网站上建立网络游戏“私服”、“外挂”举报平台或者与运行效果较好的举报平台信息共享或流程对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得知举报信息后,按照如下步骤进行处理:初步审查、技术鉴定、处罚与协调、移送公安机关、保存证据、建立黑名单制度。同时,应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健全对不法“外挂”的监管体系。首先,完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游戏研发生产、上网运营、虚拟货币发行、交易服务等各环节,不得制作、使用“外挂”等作弊性工具或软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并出台配套的文件。其次,可充分利用《网络零售管理条例》的立法资源,所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物品一定条件时,条例应当禁止或限制其交易。应当以治理网络游戏“私服”和“外挂”为基础和契机,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效实现文化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对接,特别是重在建立和完善取证程序与证据规则。

3. 网络购物格式条款

詹朝霞认为,消费者点击“确定”的行为只说明其希望达成合同目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愿意受所有条款内容的约束。网络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机会促使消费者有充分的时间和注意力来审查格式条款,便于其决定是否能够接受该格式条款。对于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解释、效力和撤销权问题,也不宜把所有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以促使网络经营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规范网络格式条款。此外,网络经营中,难免出现诸如信息输入错误、服务器故障导致数据错误等情形,于是不少格式条款成了经营者出错时的“保护伞”。虽然法院在网络数据错误责任承担类案件中适用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网络数据错误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的“显失公平”,应该根据网络经营的特点,制定整套网络数据错误的修正和后果承担制度。

4. “棱镜门”事件给中国应对国际间网络安全的启示

俎晓彤认为,“棱镜门”事件警示中国政府,为加强网络安全,避免成为网络攻击的替罪羊,中国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咬紧牙关培养可持续成长的高精尖计算机网络人才,包括培养与此领域有效嫁接的法律专家,并积极同有关国家展开协商、对方与合作。正如有关专家所言,恰恰由于中国网络安全基础薄弱,导致自身更容易受到居心叵测言论国家的网络袭击和操纵,反被诬陷。

5. 互联网金融中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与防范

互联网金融中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涉嫌违法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网络诈骗罪等,另一类是第三方(个人或组织)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著作权侵权等。刘宇梅认为,要防范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从管理、技术、立法几方面着手:第一,加强管理,提高计算机网络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第二,加快发展网络安全技术,加大对网络安全技术研发的投入,确立专门的网络安全负责机构,提高网络证据固定、采集、取证技术;第三,提高网络警察队伍的业务素质;第四,加强与完善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立法。

6.相关讨论

在讨论阶段,与会律师对于电子支付的税收法律规制问题、网络购物的制度设计、电信号码拍卖的具体操作、网络信息的收集与商业利用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

(六)闭幕总结

专题讨论环节结束后,蔡海宁作了本次论坛的闭幕总结。他总结了本次会议的四大特征。第一,本次会议是一次走群众路线的会议。大家群策群力,会议各阶段主持16人,主讲达30人,只要提交了论文的都有机会讲演,参与讨论的律师更多,会议气氛热烈,特别要感谢四川专委会及来自四川各地的律师80多人的热情参与。第二,会议主题和形式推陈出新。开幕式上保留了全国律协副会长及所在地的省律协会长到会的高规格外,增加了优秀论文颁奖仪式及特邀委员聘任仪式;在专委会组织发展发面,不断有新成员申请加入,本次参会律师已遍及十多个省和直辖市。第三,本次会议是一次多主题、多方位、多视角的会议。正如成都特色火锅一样,论文和研讨的议题广泛,时效性强,观点各异,精彩纷呈。第四,本次会议也是一次接地气的会议。本次会议沿续了深圳会议“实务”论坛的品牌,“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主题的阳春白雪未变,但更注重理论研究与律师业务结合,将虚拟导入实务。比如这次会议第一天举办的电子数据证据法务高级研修班,就是实务操作的培训,也有很多律师介绍了自己的工作经验。这些都能让律师有所收获,正如一场盛宴,能消化的就此消化,不能消化的回去慢慢吸收。总之,本次会议是一次团结的会议、胜利的会议。

 

二、电子数据证据法务高级研修班

913日的研修班由四川律协专委会主任黄玲主持。研修班课程内容分三部分:(1)电子数据法律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副教授的《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实务与技巧》讲座;(2)江苏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与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主任邹毅律师的《电子数据业务标准》讲座;(3)电子数据技术专家、厦门美亚柏科公司(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企业调查事业部总监徐志强先生的《电子数据业务实际操作与培训》。

(一)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实务与技巧

关于电子证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是刑诉法第48条第2款及民诉法第63条第1款。电子数据,是指借助于信息技术生成、修改、删除、存储、传递、获取等形成的一切数据,主要包括电脑文档、手机文档、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网页历史记录、IP地址、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传真记录、信令数据、电子签名、电子痕迹等。当电子数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即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取证技巧包括以下七点:1.指导当事人取证,主要做法有电子档案保管、电子档案查询、电子证据搜索、电子证据监控;2.律师自行取证,主要做法有电子证据的Review、电子证据搜索、电子证据的简单分析;3.聘请司法鉴定,主要做法有电子证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定、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4. 委托公证保全,主要做法有电子证据的内容公证、电子证据的存储位置以及软硬件环境公证、电子证据的文本公证、电子取证行为公证、镜像复制的行为公证、电子数据证据及取证报告的提存公证等; 5. 转由公检法或仲裁委取证,主要做法刑事诉讼中申请公检法依职权调查、诉讼或仲裁保全、诉前或仲裁前保全;6. 转由行政机关取证,主要做法有工商机关取证、环保机关取证、海关取证、证监局取证等;7. 请求第三方固定或保管,主要做法是请求己方当事人的网络服务商或电子证据服务商配合。

电子证据的举证,即电子举证有两种模式:直接模式是将司法活动中获取的电子证据,直接提交法庭或进行开示;间接模式是将司法活动中获取的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提交法庭或进行开示。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包括“黑客”等行为抗辩、“木马”等病毒抗辩、“他人”行为抗辩、“溢波”等窃用行为抗辩、电子证据造假抗辩、无关联性抗辩等。律师可以就如下电子数据证据问题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服务:①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规范;②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技术规则;③中外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制度差异;④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方法;⑤具体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⑥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其他法律问题。

(二)电子数据业务标准

电子数据取证应遵循的法律原则有:及时取证——对应电子数据的易灭失性;全面取证——对应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性、完整性;合法取证——对应电子数据载体的特殊性。电子数据取证应注意的技术事项有:取证时应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附属数据或信息,确保电子数据的全面性;避免直接对原始电子数据及其载体(介质)进行分析、检验和鉴定;复制电子数据时,应当使用洁净的存储设备(或对存储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实施精确复制(镜像复制),同时制作多个备份进行检验,确保每个复制件均与原件一致;以防篡改技术手段保障电子数据的原始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软件、设备应当安全可信;包括检验鉴定过程在内的整个取证过程都应详细记录并受到监督。

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主体有当事人、律师(代理人)、技术人员、鉴定人员、公证人员、依职权取证的人员(法官、行政执法人员)等。在电子数据固定与提取过程中,律师在上述各方参与人之间,应当居于主导地位,并拟定电子数据证据固定与提取的方案与计划,包括:⑴现场获取的目的和范围;⑵锁定目标设备与目标设备范围;⑶参加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人员,需明确分工,落实责任;⑷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需携带的移动仪器设备。⑸现场获取采用的标准规范与技术方案。⑹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顺序。

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提取,应首先考虑手段的合法性,通过窃取、黑客技术、以及法律所禁止的其它方式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证据,将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而在诉讼或仲裁中被排除。借助某些专业的电子数据取证设备或软件,或者寻求中立的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固定采集的相关专业技术服务,不失为对电子数据证据固定提取的一种有效途径。这有助于提高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任何证据都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涉及真实性(原始性)审查、电子数据提供主体的审查以及电子数据来源的审查。真实性审查的内容有:⑴原件必须是初始生成的;⑵原件的形式必须具备完整性;⑶注意审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附属信息与环境数据。原件是指电子数据最初生成固定时所形成的原始数据及其载体(各种存储介质,如磁盘、光盘、计算机内存、硬盘或类似的设备。)对电子数据提供主体的审查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主体提供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所差异。对电子数据来源的审查包括:⑴审查产生电子数据证据的软件或电子系统是否可靠;⑵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是来自单机还是网络等。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内容涉及:⑴电子数据所记载内容的同一性认定;⑵电子数据真伪及形成过程的鉴定;⑶电子数据内容的恢() 复与识别;⑷电子数据生成、传递、存储及来源情况的认定;⑸确定因果关系。即通过鉴定查明某一现象或某一事件形成的原因, 如计算机系统、服务器瘫痪的原因等;⑹确定事实的有无;⑺确定事实的程度。

(三)电子数据业务实际操作与培训

电子数据取证是使用软件和工具,按照一些预先定义的程序全面地检查计算机、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以提取和保护有关犯罪的证据。取证对象包括硬盘、光盘、移动存储介质、存储卡、手机、移动终端等。电子数据的取证流程包括取证准备、证据识别、收集、固定及获取等现场勘验部分以及证据保存、鉴定分析、报告制作等系列过程。

取证的基本原则有:不损害原则即任何执法人员不能采取任何改变嫌疑人计算机存储介质中数据的行为;避免使用原始证据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需访问在原始计算机戒存储介质中的数据,该人员必须有能力胜任此操作,并能给出相关解释,说明要访问原始证据的理由;记录所作的操作原则,即调查过程中,应记录电子证据的相关操作,第三方应能根据以前记录的操作,取得相同的结果;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

电子数据取证中涉及到的基本概念有:隐藏文件——嫌疑人会把一些不希望别人看见的信息进行隐藏,常见的方法有改文件扩展名、文件内容加密、虚拟磁盘、信息隐写、硬盘加密等;历史记录——多数计算机程序在运行的过程当中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些访问记录,我们经常会关心的记录有IE历史记录、IIS访问日志、操作系统日志 防火墙日志等;临时文件——如Office 文档编辑时产生的临时文件、C:\Windows\Temp\*.tmp等临时文件有时也可以给调查提供线索。

徐志强还介绍了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包括数据获取(只读、接口转换、复制、证据固定、提取、屏蔽等)、数据分析(数据恢复、数据解析、密码恢复、动态仿真、数据关联、搜索、比对等)以及数据展示(报告组织及展示),并进行了电子数据取证的实践操作,演示了取证大师、Nuixi2的运用。

 

三、专委会工作会议

915日下午召开的专委会工作会议上,总结了20114月专委会新一届管理机构运作至今尤其是2012年专委会开展的工作;听取了黄玲所做的会务工作报告;初步确定在江西南昌召开专委会2014年会;听取了专委会成员对专委会发展提出的建议意见。

在全国律协的领导下,全国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至今已经走过13年的历程。新一届管理机构运作三年来,经过2011年青岛年会、2012年深圳年会、到2013年成都年会,在全体同仁的共同努力下,主要开展了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设

1.扩充成员队伍。三年来,专委会委员由30人左右增加到60多人,另外新增研讨员多人。专委会成员的来源地已从沿海地区扩展到中西部地区,覆盖近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成立区域小组。专委会内部按成员分布、在成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分别成立了京津组、上海组、广东组、江苏组、四川组,已开展多项活动。

(二)业务研讨

1.召开年会

201110月在青岛第九届中国律师论坛期间,专委会承办了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业务分论坛,同时召开了专委会年会。201210月在深圳召开了中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实务论坛暨专委会2012年会,主要议题是电子数据证据问题和信息网络律师业务拓展。

2.专委会研讨活动

20115月在上海浦东软件园召开软件产业法律问题研讨会。20116月在北京国家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召开网络游戏法律问题专家研讨会。20117月在太原中北大学协办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2011年年会,在会上组织了题为科技法律实务前沿的律师专场--这是律师界与学术界合作交流的一次成功尝试。20125月在上海召开软件与云计算产业知识产权研讨会。201210月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3B大战法律观察及互联网竞争环境规范研讨会”。20135月在上海召开软件与云计算产业法律问题研讨会。

3.区域小组研讨活动

2011年,京津组参加《呼叫中心服务运营规范》咨询工作、召开新顶级域名法律问题研讨会;上海组召开第三方支付法律风险研讨会;广东组召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业务研讨会;江苏组召开电子商务法律服务及业务培训研讨会。2012年,四川组召开软件著作权律师业务操作技能研讨会;上海组召开电子商务发展与竞争秩序规范法律研讨会。同时,围绕当年度专委会中心工作即《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的起草工作,各区域小组先后召开电子数据证据问题研讨会,集思广益、共商“指引”。

(三)参与规范制定、引领新业务领域

专委会于201111月向主管部门提交了《关于吁请中国企业和机构积极参与新通用顶级域名项目及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书》,201110月向主管机关提交了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稿,20124月和7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两份修改建议稿。

(四)律师业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根据全国律协要求,专委会在20125月撰写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业务、域名争议仲裁法律服务及常见网络犯罪案件业务等四份律师业务指导目录。同时,将编撰《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作为2012年重点工作。这一年,在蔡海宁主持下专委会广东组/广东律协专委会69日首先召开研讨会、在2009年江苏律协专委会邹毅执笔的操作指引“江苏版”基础上、起草出操作指引“广东版”;此后,831日陈际红主持专委会京津组/北京律协专委会、97日黄玲主持专委会四川组/四川律协专委会先后召开研讨会,就操作指引“江苏版”和“广东版”的修改进行了研讨,提出了修改建议;915日在邹毅主持下专委会江苏组/江苏律协专委会进一步研讨修订操作指引,邹毅并执笔起草了“新江苏版”。同时专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副教授主持起草了操作指引“人大版”。在此基础上,专委会最终于2012年年底完成了操作指引的起草工作。该操作指引已经由全国律协发布。

(五)业务研修和培训

在徐家力的协调下,专委会与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合作在201210月开办了为期一周的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研修班。

(六)加快专委会论文集出版进度

专委会论文集《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此前是每两年出版一卷。为适应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领域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的形势需求,专委会缩短出版周期,改为每年出版一卷。第五卷由马克伟、俞卫锋主编;第六卷由寿步、蔡海宁主编,李伟相、王继丰副主编;第七卷由徐家力、陈际红主编,黄玲副主编。各卷汇集了专委会成员对相关领域实务和理论前沿问题的研究心得。

会上,委员们还就专委会发展献计献策,纷纷提出了各自的建议,包括:积极参与著作权、网络交易,移动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专委会的高水平专家能继续带头撰写高水平的论文供大家学习借鉴;加强专委会成员间的信息交流;将专委会会议研讨的广度与深度相结合;积极回应热点事件;要将研究成果“落地”,以推进律师业务拓展;对高新技术与信息网络法律业务相对落后的地区积极采取措施给予业务指导等等。

 

四、会务概况

为筹备本次论坛,专委会与四川律协、四川律协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委会、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会务组,高效完成了会务工作。四川律协对本次论坛和研修班给予很大支持,既为筹办会议拨付专款,又组织省内各州市安排了44位律师参会并提供相关经费。到会人员除此之外,还有专委会委员42人,四川以及其它地区律师近50人。参会者总数近140人。

会上发放了由专委会组织编写并公开出版的《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第六卷和第七卷;发放了由全国律协盖章的参加本次研修班及实务论坛的结业证书。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经过全体参会人员和会务组的共同努力,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在指导各地律师拓展新业务、促进西部地区律师业发展方面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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